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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申請從事第三條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認可者,應依下列規定置專職人員執行偵測業務: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業務,應置輻射防護師及輻射防護員至少各一人。
二、第四款業務,應置輻射防護師至少一人及輻射防護員或領有輻射安全證書者至少一人。
三、第五款或第六款業務,應置輻射防護人員及領有輻射安全證書者至少各一人。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