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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主管機關執行查核業務時,應製作紀錄,詳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名稱、設置場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二、查核機關名稱、查核人員與協同人員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
三、查核日期及起訖時間。
四、查核內容及發現。
五、現場處置措施。
前項紀錄作成後,應由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或其代理人如有意見陳述,其書面聲明、訪談文書或錄音(影)檔,應列為第一項紀錄之附件。
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紀錄,以書面通知受查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協同辦理查核業務之公用售電業、輸配電業及有關機關(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