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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應於達成年一月底前,提出總供電容量達成報告及佐證資料,向電業管制機關辦理申報。電業管制機關得就申報案件進行抽查,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應予配合,不得拒絕。
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如因採新設機組或需量反應而無法於原定期限前達成總供電容量時,得於申報時檢具理由及資料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延期達成;其經電業管制機關同意後,至遲應於達成年六月底前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