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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設備及場所之民間檢查機構認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檢查機構若有第四條填具之申請書或檢附文件虛偽不實之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認可。
檢查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檢查業務主管或檢查員異動資料虛偽不實。
二、執行檢查業務之相關文件內容登載虛偽不實。
三、執行檢查業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及消防相關法規。
四、檢查機構及其人員洩漏所知悉之業務機密。
五、依第七條規定終止檢查業務。
檢查機構自第一項撤銷認可之日起三年內或第二項廢止認可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但依前項第五款廢止認可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