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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領有配油手冊之漁船,於轉讓、出租或停止經營時,原漁船主應即向原發
手冊機關繳銷配油手冊。賸餘油量於漁船轉讓或出租時,隨同移交新漁船
主使用;於漁船停止經營時,報由當地漁會簽證結售配油單位。
前項轉讓或出租之漁船主在登記前,得將其未補購之補充油,於繳銷配油
手冊前,先填具「補充漁船油申請書」 (附件三) ,送由當地漁會簽證轉
送配油單位申准保留後,交由新漁船主憑以補購補充油。
依第一項規定繳銷配油手冊者,原發手冊機關應發給繳銷證明,以便隨船
交由新漁船主據以請領配油手冊。
圖表附件:
附件三.PDF
附件三.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