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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中央管河川區域使用行為規費收費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申請於中央管河川區域內為各種使用行為者,除屬前條規定者外,應於申請時繳納審查費及勘查費。
未繳納上開費用者,不予審查,退還其申請書件;經審查後認無會勘必要而駁回其申請者,退還已繳納之勘查費。
一申請案件同時申請數筆土地許可使用者,其審查費及勘查費均以一件計之。
申請河川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之許可使用行為所必需之附屬施設或其他使用行為,與原申請案同時申請時,其審查費及勘查費併以一件計之。
前二項之許可書費依其核發之許可書件數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