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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司購置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節約能源或利用新及淨潔能源設備或技術,於
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經他
人依法收回、與他人交換或其他無法供自行使用之情形者,應向稅捐稽徵
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並自各抵減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
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但報廢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戰禍或
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之設備或技術,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
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
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其延長之期限,最長
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如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投資抵減證
明書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裝者,得於該完成日期截止前,向公
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但至遲應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安裝完
成,並於完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或派員勘查屬實後,始得依本辦法
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
前項申請延期,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戰禍或其他
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其延長期限,得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公司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轉讓或合併,或依企業併購法規
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將申請抵減所得
稅之設備或技術轉移給受讓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
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者,該次轉移之設備或技術,不受第一項補繳所得稅
款及加計利息之限制。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