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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為鼓勵對經濟發展具重大效益、風險性高且亟需扶植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
業之創立或擴充,營利事業或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屬該新興重要策略性產
業之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三年以上者,得依下列規定自當年
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
一、營利事業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
二、個人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應納之綜合所得稅
額;其每一年度之抵減金額,以不超過該個人當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
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抵減率,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隔二年降低一個百分點。
第一項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
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召集相關產業界、政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
構代表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做必要調整及修正。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