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經申請納管之申請人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其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二、廠地位置圖及土地使用現況配置圖(另附土地清冊及現場照片)。
三、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算表;如領有使用執照者,併附使用執照。
四、機器設備配置圖(加註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得與前款之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合併繪製。
五、主要產品製造流程圖。
六、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如建築物或廠地屬公有者,檢附申請人與公有不動產管理機關訂定之公有不動產合法使用(限建築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應檢附文件不齊全,或工廠改善計畫依第九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有缺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申請人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仍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還。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期間如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者,其通知補正期間不得超過六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