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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製造工廠廠房之設施應依下列規定:
一、如有發生爆炸性粉塵、煙霧或蒸氣之虞者,應設適當通風設備。其扇風機及開關,應採用防爆型,扇翼應不得採用易生火花材料。
二、除設置必須之護網通風孔外,如有設置窗戶之必要時,應採用抗震塑膠玻璃。但配以普通玻璃者應加護鐵網。
三、廠房入口或兩庫房間之道路及人行道應為水泥或柏油路面;入口處應置有腳刷、門蓆或刮腳板。
四、製造爆炸物用機械應加設防止靜電之設施。
五、廠房所設電動機及其開關應為防爆型,儘量安裝於室外,並須與作業場所間有磚牆阻隔。
六、廠房內易發生火炸藥粉塵、可燃性蒸氣或粉塵者不得裝設照明設備。為作業需要,得以牆上裝透明玻璃之阻隔方式將防爆型燈具裝於牆壁內。
七、廠房門應為木門,向外開啟,其內側不得有鐵器儲存爆炸性物品之庫房門應為二道,裡層木門,外層鐵門,分別向外開啟。
八、作業中電源中斷有火警或爆炸之虞者,應另備自用發電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