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爆炸物管理員請假未達三十日或離職時,除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爆炸物管理員,不得指定本項第三款人員代理者外,遴用單位應即指定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代理:
一、曾任爆炸物管理員,且未有第十一條不得再遴用為爆炸物管理員之情形。
二、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班,受訓期滿成績及格。
三、領有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證,且曾任協助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達一年以上或具有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
爆炸物管理員請假三十日以上時,遴用單位應即指定取得爆炸物管理員資格者代理。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