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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爆炸物管理員請假未達三十日或離職時,除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爆炸物管理員,不得指定本項第三款人員代理者外,遴用單位應即指定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代理:
一、曾任爆炸物管理員,且未有第十一條不得再遴用為爆炸物管理員之情形。
二、曾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爆炸物管理員訓練班,受訓期滿成績及格。
三、領有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證,且曾任協助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達一年以上或具有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資格。
爆炸物管理員請假三十日以上時,遴用單位應即指定取得爆炸物管理員資格者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