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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但
對於下列事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
同意,並應報經本部核准:
一、捐助章程修訂之建議。
二、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三、購買有價證券或不動產者。
四、投資及處分相關聯事業。
五、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業務,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
營之契約。
六、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之業務或財產。
七、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動支創立基金者,其額度本部得限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如屬委辦或補助案件之研發成果技術移轉換取股權者,不適
用第一項規定;其程序由董事會另定之,並應報經本部核准。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如無法親自出席,得以書面載明授權範圍,委
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一人不得同時受二人以上董事之委託。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其表決權。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及其他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
全體董事,並報本部,本部得派員列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