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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
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編列
預算支付之。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
,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
免再撥繳。
教師或校長服務超過三十五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撥繳滿四十
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六條增核退休金規定者,應
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三十五年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
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
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
發還。
教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
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教職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
例之規定辦理。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