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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軍訓人員具有左列事蹟之一,經證明屬實者,得核予記大過一至二次之懲
處:
一、匿名誣告長官,經查獲者。
二、無事實根據,恣意譭謗或控告長官者。
三、超級報告,有損軍訓人員榮譽,情節重大者。
四、不接受指揮督導者。
五、濫用職權,欺矇長官,壓抑部屬者。
六、參與賭博,經憲警或長官查獲者。
七、挑撥離間,搬弄是非,損害軍訓人員榮譽及團結者。
八、體罰學生,行為粗暴者。
九、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嚴重影響軍訓人員榮譽者。
十、擅離職守,以致發生事故,無人處理者。
十一、經理財物,有顯著疏忽,招致較重損失者。
十二、與人鬥毆,有失師道尊嚴者。
十三、涉足不正當場所,有違十項革新指示者。
十四、對重大事故,處理欠當,以致影響學校安定或招致其他重大損害者
。
十五、向本單位或本單位以外之機關團體,散布不實文件,嚴重損害軍訓
人員之榮譽者。
十六、利用職權,向學生、工友及所屬借貸財物或虧欠,挪用公款者。
十七、擔任學生團體活動之領隊,對學生安全未善盡維護之責,以致造成
重大傷亡者。
十八、對服務單位之上級主官 (管) ,態度傲慢,行為粗野,有損軍訓人
員之榮譽者。
十九、對交付之重要任務,因顯著之疏忽,未能達成者。
二十、個人直接經營商業、股票或兼職兼課,曠廢公務者。
二十一、管理學生宿舍,疏忽職責,以致發生學生聚賭,風化案件及其他
不良之特殊事故者。
二十二、對部屬重大過失隱瞞不報,經檢舉查證屬實者。
二十三、具有其他重大惡劣之事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