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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不適任事實調查處理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自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校長疑似涉及第二條或第三條規定情形,應於二個工作日內交由審查小組審查是否受理,並定期向校長事件審議會報告審查結果。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
一、非屬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之情事。
二、無具體內容。
三、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但檢舉內容包括行為人及具體行為者,不在此限。
四、同一案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五、檢舉案件已撤回檢舉。
前項第五款之撤回檢舉案件或調查中撤回檢舉之案件,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受理及本於職權繼續調查處理。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檢舉人是否受理;無從通知者,免予通知;不受理者,應於書面通知內敘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