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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合聘教師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合聘教師實際服務滿六學期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改聘為主聘學校之一般專任教師:
一、主聘學校已無合聘需求,或於領域、科目學習節數之授課需求,足以聘任教師一人。
二、經主聘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合聘教師介聘事宜,依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介聘辦法辦理。原主聘學校辦理合聘教師缺額介聘作業,應明確載明該介聘缺額性質為合聘教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