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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高級中學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審定者。但
審定機關視申請審定書稿數量及內容,審查期限得延長三十日,以一次為
限,並通知申請審定者。
前項審查決議分為通過、修正或重編三種。
同一科目各冊之審查期限,應自前一冊審查決議通知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