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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銀行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銀行、信用合作社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條第一項許可,應由其
總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本行及金管會提出:
一、營業計畫書。
二、辦理分支機構之名稱及經辦人員、複核人員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經驗
或曾參加人民幣偽鈔辨識講習會之資歷文件。
三、人民幣現鈔拋補能力證明文件。
四、具備辨識人民幣現鈔真偽能力及風險管理說明書。
五、其他經指定之文件。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業金庫)、農會信用部、漁會信
用部申請前條第一項許可,應由農業金庫檢具前項各款文件向本行及農委
會提出。
金融機構申請前條第四項許可,應由其總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本行及金管
會提出:
一、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符合前條第四項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指定之文件。
金融機構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或人民幣拋補業務時,所送各項文
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完整,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行得
退回其申請。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