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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業務章則。
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議事錄。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議事錄。
六、監察人名冊。
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出具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八、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均為專任之聲明書。
九、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十、營業處所之權狀影本或租賃契約影本及其平面圖、照片。
十一、營業處所獨立且未與其他事業共同使用之聲明書。
十二、已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提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十三、同業公會同意入會之證明文件。
十四、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三款業務章則,應載明業務之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責劃分、業務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及管理事項等內部管理制度。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六個月為限。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