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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72.05.26 訂定)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起人應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基金管理機構、
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商或金融控股公司,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
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
一、基金管理機構:
(一) 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
分。
(二) 具有管理或經營國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經驗。
(三) 該機構及其百分之五十以上控股之附屬機構所管理之資產中,以公
開募集方式集資投資於證券之共同基金、單位信託或投資信託之基
金資產總值不得少於新臺幣六百五十億元。
二、銀行:
(一) 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
分。
(二) 具有國際金融、證券或信託業務經驗。
(三) 最近一年於全球銀行資產或淨值排名居前一千名內。
三、保險公司:
(一) 成立滿三年,且最近三年未曾因資金管理業務受其本國主管機關處
分。
(二) 具有保險資金管理經驗。
(三) 持有證券資產總金額在新臺幣八十億元以上。
四、證券商:
(一) 成立滿三年,並為綜合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滿三年之證
證商。
(二) 最近三年未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其屬
外國證券商者,未曾受其本國主管機關相當於前述之處分。
(三)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八十億元以上,具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五、金融控股公司:
(一) 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
(二) 該公司控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子公司應有符合前四款所定資格條件
之一者。
符合前項資格條件之發起人轉讓持股,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發起人轉讓
持股前申報證期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