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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會計處理及業務財務資料陳報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全文 13 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保險人提供資料至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業務單位提供有關本保險保費收入、保險賠款之各項資料及其他與會計紀錄有關資料,應於報送前由會計單位核對其帳載紀錄與上述資料間之合理性。
二、業務單位及會計單位應分別核對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依前款資料處理後所公布之統計資料與原資料之間是否具合理性。
三、前兩款資料有不一致情形時,應由業務單位及會計單位共同查核其差異原因並予以更正或說明,使其達於合理,並將處理結果報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