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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保險業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應具備良好品德,且董(理)事長、三分之一以上董(理)事及三分之一以上監察人(監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行政或監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業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保險業務者。
保險業設有常務董(理)事者,應有二人以上,具備前項資格之一。
保險業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兆元以上者,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在五人以下者,應有三人,人數超過五人者,每增加三人,應再增加一人;其設有常務董(理)事者,應有三人以上具備第一項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保險業董(理)事中,符合第一項資格,且非以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者,其人數,應符合前三項規定;其董(理)事全體人數超過十三人者,得為五人。
政府或單一法人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保險業,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