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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關稅配額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依進口貨物先到先配方式核配關稅配額者,其報關數量達一定額度時,海關應公告,並俟財政部或其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分配作業完成後,再據以徵稅驗放;納稅義務人如有先行提貨之必要者,得按配額外稅率計算應納關稅之數額繳納保證金,申請驗放。
前項之一定額度,應於貨物適用之分配方式依第五條規定公告時,一併公告。
進口人未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辦理報關時,數量已核配完畢者,不得要求適用配額內稅率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