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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關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財政部對於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申請,除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駁回者外,應會商有關機關,作成應否進行調查之議案提交財政部關稅稅率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審議:
一、申請人不具備第六條規定資格者。
二、不合前條規定,經限期補正資料而屆期不補正者。
三、對於顯非屬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範圍之事項提出申請者。
前項申請案件,除應予駁回者外,財政部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提交審議小組審議。但經通知限期補正者,提交審議小組審議之期限自收到補正齊全申請書之翌日起算。
經審議小組審議決議進行調查之平衡稅案件,財政部應於公告進行調查前,通知輸出國或產製國政府或其代表進行諮商,以謀求解決方法;於調查期間,並應提供繼續諮商之機會。
經審議小組審議決議進行調查之反傾銷稅案件,財政部應於公告進行調查前,通知輸出國政府或其代表。
第三項之諮商,不影響案件調查、認定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