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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一般電子工廠進口外銷電子裝配零件經提領出倉後,發現短裝或溢裝者,
得按左列方式辦理:
一、進口原料基於零件項目繁多,體積細小,點數困難,致有短裝或溢裝
情事,收貨人得於提領出倉後一個月內,檢具發貨人證明函電等有關
文件向海關申請核辦,經查明屬實,應認定為短裝或溢裝貨物,准予
調整。
二、進口原料,如非細小零件,但經核明具有特殊用途,不能移作他用,
在國內市場無脫售圖利之可能者,收貨人於提領出倉後一個月內,得
檢具有關短裝或溢裝證件,向海關申請核辦,經查明屬實,應認定為
短裝或溢裝貨物,准予調整。
三、本條准予認定之短裝、溢裝貨物,應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