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投資實體,指下列任一實體:
一、主要業務係為客戶或代客戶從事下列任一目之活動或操作,且其最近三個會計年度歸屬於該等活動或操作之收入合計數,達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者,存續期間不滿三年者以存續期間計算:
(一)支票、匯票、存單、票券、衍生性金融商品等貨幣市場工具交易;外匯;匯率、利率及指數工具;可轉讓有價證券;或商品期貨交易。
(二)個別及集合投資組合管理。
(三)代他人進行其他投資、行政管理或經理金融資產或金錢。
二、由存款機構、保管機構、特定保險公司或前款規定之投資實體管理,且其最近三個會計年度歸屬於金融資產之投資、再投資或交易之收入合計數,達收入總額百分之五十者,存續期間不滿三年者以存續期間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