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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增訂第 16-3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已自動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其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六千元以下。
二、經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已依限補報或填發,其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四千元以下。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已自動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其股利或盈餘金額,在新臺幣六萬元以下。
二、經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已依限補報或填發,其股利或盈餘金額,在新臺幣四萬元以下。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而該帳戶當期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致期初、期末餘額資料變動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二、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不符前款規定,而於申報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自動補報,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