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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營利事業登記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財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營業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
請書,檢同有關證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但遷移地址者,應向
遷入地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其合夥人遇有增減、變更或出資比例變更,而名稱
、負責人及資本總額均未變更者,除依其他有關法令辦理變更登記外,應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合夥契約副本,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備
。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對於已登記之事項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於辦妥公司變
更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