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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防部暨所屬單位內部審核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內部審核人員之權責如左:
一、內部審查人員執行內部審核任務前應詳細研閱本辦法與有關法規、資
料,並予靈活運用。
二、主辦主計軍官對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文書,應依會計法第九十九條規
定辦理。
三、各單位主計人員對不合法之會計憑證,應依會計法第一零二條規定辦
理。
四、對受審核單位有關之業務案卷、簿籍、憑證、金錢財物、內部管理及
其工作場所,均有審核之權。
五、必要時,對有關資料憑證、財物、金櫃等,可臨時予以封存。
六、得向受審核單位及有關人員提出詢問,或索取相關審核事項之文件與
證明。
七、得因事實需要,抽查本次審核有關資料。
八、得檢討受審核單位之工作績效。
九、對於已失效或不合實際需要之法令,得研究建議主管單位修正或廢止
。
十、發現受審核單位,對支用經費,有超越權責,不當不實,違反節約規
定,或強行消化預算之情形者,得列舉事實,建議權責單位核減其相
關預算並查處有關失職人員。
十一、對蒐集與瞭解受審核單位之案件內容,文件資料等,負有保密(管
)之責。
十二、屬於機密性業務、其案卷、簿籍、憑證、財物等,由受審核單位事
先呈報審核單位主官同意,另行指派人員,或授權該單位主官派員
查核者,應免予查核。
前款所稱機密性業務應依據「軍機保密實施規定」第一章第四節機
密等級之分類標準辦理。
十三、對發現受審核單位重大業務缺失事項,不負直接糾正責任。
十四、不得代表審核單位,向受審核單位為任何之承諾,且無解除該單位
各級人員會計與行政責任之權。
十五、在提呈審核報告前,應將所審事項,先與受審核單位業務主管人員
,完成初步協調。
十六、執行審核,除有特殊情形,應在計畫核定時程內及受審核單位作息
時間內行之。
十七、內部審核人員執行內部審核事項應依照有關法令辦理,非因違法失
職或重大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八、對查證屬實之不當、不實案件,應要求各受審核單位之相關人員於
原案或查證記錄上簽章證明,受審核單位不得拒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