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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原住民族委員會 > 社會福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指經政府立案,其負責人為原住民,且原住民社員、會員、理監事、董監事及股東之人數,達百分之八十以上,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原住民合作社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認定之。
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前項證明,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登記或設立之證明。
二、負責人之戶口名簿影本。
三、社員名簿、會員名冊、理監事或董監事名冊、股東名簿及其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之戶口名簿影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戶口名簿影本,得免附之。未連結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查驗所附戶口名簿影本與正本相符。
第一項證明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