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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義勇消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聘任機關予以解聘: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居留原因消失或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二、身心障礙無法勝任義勇消防工作。
三、未居住當地或參加其他義勇或民防組織。但擔任顧問者,不在此限。
四、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因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年齡逾第六條各款規定。
六、無故不參加第十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訓練、第十六條規定之演練(習)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服勤,一年內達三次以上。
七、其他不適任或足以影響團隊形象之行為。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