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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競選罷免廣告刊播及其留存紀錄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選舉委員會 > 選舉行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前條留存資料,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選舉委員會得要求檢送相關資料及收支帳簿、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受託刊播者及代理人不得拒絕。
前項之查核,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補正,必要時得派員查核:
一、未註明出資者之資金來源。
二、依照法律或習慣應有之主要書據缺少或形式不具備者。
三、書據之數字或文字有塗改痕跡,而塗改處未經廣告主、代理人或受託刊播者各方簽名或蓋章證明者。
四、書據上表示金額或數量之文字、號碼不符者。
五、其他與法令不符者。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