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第六條所定第二級各類通報案件,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第一類:
(一)嫌疑人為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者或其他家庭成員:應研判被害人安全及安置需求,就被害人之心智發展狀況、身心障礙程度及家庭支持系統評估處置。
(二)嫌疑人為前目以外之人:尊重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權益,並就被害人社會心理需求評估處置、結合適當資源協助,並確認已依本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處理。
(三)應對被害人進行訪視。但訪視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四)應依相關法律規定提出調查報告,並記載聯繫處理情形及評估紀錄。
二、第二類:尊重被害人司法權益,評估其社會心理需求,提供身心治療、輔導、法律、就業服務等相關保護扶助措施。
三、第三類:記載相關聯繫或查詢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