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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或法院執行採樣完畢後,應將去氧核醣核酸樣本送交主管機關之專責單位,並應發予被採樣人已接受採樣之證明書。
依本條例應受採樣人得出具前項證明書拒絕採樣。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原採樣本無法取得足以識別基因特徵之資料。
二、有事實足認原採樣本可能非受採樣人所有。
三、由原採樣本取得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滅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