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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依前條規定發給之入出境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三個月。
大陸地區人民未於前項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入境者,不得申請延期。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發給逐次加簽或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一、依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且經許可。
二、最近十二個月內曾依第三條之一規定來臺從事個人旅遊二次以上,且無違規情形。
三、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四、持有經大陸地區核發往來臺灣之個人旅遊多次簽。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