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原有合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改善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垂直區劃之挑空部分,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各層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並突出挑空處之牆面五十公分以上。但與樓地板面交接處之牆面高度應有九十公分以上且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二、鄰接挑空部分同樓層供不同使用單元使用之居室,其牆面相對間隔未達三公尺者,該牆面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牆壁開口應裝置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
三、挑空部分應設自然排煙或機械排煙設備。
鄰接挑空部分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以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且防火設備具遮煙性者,得僅就專有部分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