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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依前條規定應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建築物,申報人應依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三),每二年辦理一次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申報。
前項申報期間,申報人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展期:
一、委託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辦理整體結構補強設計之證明文件,及其簽證之補強設計圖。
二、委託依法登記開業建築師、執業土木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辦理排除弱層破壞補強設計之證明文件,及其簽證之補強設計圖。
三、依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結果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計畫報核之證明文件。
前項展期次數,除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有實際需要者外,以一次為限;展期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具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展期者,得展期二年。
二、檢具前項第二款規定文件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展期者,得展期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