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全國聯合會受理前二條租賃住宅服務業繳存或補足營業保證金之案件,應就其檢附之全部營業處所清冊、新增營業處所或經營規模擴增部分清冊,核對應繳存或補足營業保證金之數額,函請該租賃住宅服務業於接獲通知後三日內繳存或補足營業保證金;繳存或補足完竣者,應發給繳存證明。
租賃住宅服務業對前項應繳存或補足營業保證金之數額有疑義者,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全國聯合會及該租賃住宅服務業,就疑義部分共同核對。經核對無誤後,全國聯合會應函請租賃住宅服務業於接獲通知後三日內繳存或補足營業保證金。
全國聯合會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代為賠償後,租賃住宅服務業如對通知補繳營業保證金之數額有疑義者,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