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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繳存或提供擔保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經紀業因減少經紀人或裁撤營業處所,致已繳存之營業保證金高於第三條規定數額,其已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日起滿二年後二年內,且無受害人請求代為賠償案件者,得檢具申請書請求退還溢繳之營業保證金。
前項所稱無受害人請求代為賠償案件,指無受害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請求代為賠償之案件。
第一項經紀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減少經紀人或裁撤營業處所逾四年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請求退還溢繳之營業保證金。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