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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
一 地主超過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地。
二 共有之耕地。
三 公私共有之私有耕地。
四 政府代管之耕地。
五 祭祀公業宗教團體之耕地。
六 神明會及其他法人團體之耕地。
七 地主不願保留申請政府徵收之耕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耕地出租人如係老弱、孤寡、殘廢、藉土地維持
生活或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為配偶、血親、兄弟、
姊妹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保留之。
第一項第五款祭祀公業及宗教團體保留耕地,比照地主保留耕地之標準,
加倍保留之,但以本條例施行前原已設置之祭祀公業,及宗教團體為限。
判例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