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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身心障礙者對於前條需求評估結果有異議時,應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需求評估,並以一次為限。但本法第七十一條之經費補助項目,依相關補助辦法規定辦理申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本法第五十條個人照顧服務及第五十一條家庭照顧者服務之申復,應另行指派需求評估人員重新辦理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