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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印鑑登記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僑居國外人民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者應填具申請書 (
格式十) ,檢附下列任何一款證件之原本及影本各一份 (影本存僑務委員
會備查,原本驗後發還) 申請辦理。
一、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並繳驗有效期間之居留地重入境證。
二、天、地、人字等加簽之護照 (逾期者無效) ,並繳驗僑居證件。
三、居留地政府所發之身分證或居留證 (港澳地區應居住五年以上) 及居
留地重入境證。
四、駐外館處或僑務委員會認可之機構或個人所出具之證明書 (有效期間
以一年為限) 。
五、僑生身分證件。
六、雙重國籍華僑居留國內之證明文件。
僑居國外人民委任國內親友代辦印鑑證明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駐外館處
或僑務委員會認可之機構或個人簽證之委任書 (格式五) 及受委任人身分
證影本各一份申請辦理。
已回國投資經經濟部核准有案者,經核對原印鑑相符時,免繳其他證件。
華僑印鑑證明書,自發證日起一年內有效。
圖表附件:
格式五委任書.PDF
格式五委任書.TIF
格式十華僑印鑑證明申請書.PDF
格式十華僑印鑑證明申請書.TIF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