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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公設辯護人於接受法院指定辯護案件之通知後,應即為下列事項,以維被告之權益:
一、調閱訴訟卷宗及證物,詳研案情,積極、忠實為被告之利益蒐集事證。
二、必須親自接見被告一次以上,探求事實真象,如有必要時,並得親赴犯罪地或其他有關處所蒐集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於接受法院關於訊問期日之通知時,應到庭陳述意見,並行使詰問權如發現有利於被告之事證,並應提出準備書狀,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訊問證人、鑑定人。
四、應善盡職責,撰寫辯護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