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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法院調解委員設置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經行政法院遴選之調解委員於受聘任前,應接受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各法院所舉辦之專業培訓課程至少九小時。但續聘為調解委員者,不在此限。
前項聘任前之專業培訓課程,應包括行政訴訟事件相關法令、性別平權、調解倫理及案例演練等課程。
調解委員如具備前項課程之專業能力者,得向行政法院申請抵免第一項課程或部分時數,並提出相關書面資料證明之(附件二)。
圖表附件:
附件二、○○○○行政法院調解委員專業課程申請抵免課程及時數表.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