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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教職員
退休
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
退休
撫卹基金支付
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
退休
者,其加發之
退休
金,另由政府編列
預算支付之。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
,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
免再撥繳。
教師或校長服務超過三十五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撥繳滿四十
年後免再撥繳。但辦理
退休
時經審定不符合第六條增核
退休
金規定者,應
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三十五年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
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
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
發還。
教職員依規定不合
退休
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
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教職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
退休
金
。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
退休
撫卹基金管理條
例之規定辦理。
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