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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省縣自治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省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所在地之變更,由省政府、縣
(市 )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提請各該省議會、縣 (市) 議會、鄉 (
鎮、市)民代表會通過後,報請自治監督機關備查。
新設省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所在地之擬定,在議會、
代表會未成立前,由自治監督機關核定設置臨時辨公處所,俟議會或代表
會成立後依前項規定辨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