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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9 條
保價應以國幣或當地通用貨幣金額記明於信函包裹封面上。寄國外者,用
羅馬文字或阿拉伯數字書寫於收件人姓名地址之上方,並按規定價率折合
為金法郎,紀錄於金額之下,並於金法郎數額之下用顏色筆加劃粗線。
包裹之保價金額並應以阿拉伯數字書明於包裹聯單或發遞單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