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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9 條
符合附件三中第陸項規定之微量包件,且其內含放射性物質之活度限值在附表三之十分之一以下者,可交快遞作國內或國際遞送,並應遵守下列之規定:
一、應由主管機關核准之託運人直接交寄。
二、應由最快途徑遞送。
三、應在包件外表面清楚耐久標示中英文「放射性物質快遞許可之數量(RADIOACTIVEMATERIAL-QUANTITIESPERMITTEDFORMOVEMENTBYPOST)」之字樣。空包裝退寄時,應將以上字樣劃除。
四、包件外表面應書寫託運人姓名、地址,並要求在無法投遞時將託運物品退回。
五、包件內包裝上亦應寫明託運人之姓名、地址及託運物品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