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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除第 17~20、33 條自公布日施行,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9 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
一、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