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本案之法院及地方法院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期間,均應注意維護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之安全。
審理本案之法院得審酌案件之性質、國民法官之需求、採取保護措施之實益及必要性程度,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於個案中妥為決定採適合之保護措施。
前二項規定及其他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保護與照料有關事項,由督導專責單位之庭長、法官或書記官長承院長之命,指示專責單位或相關單位預為整體之安排規劃;就其實際執行事項,除既有指揮監督關係外,並應依審理本案之法院指示,為適當之處理。